辩护与代理接待工作实务问题及应对策略研究
随着《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对“辩护与代理”规定的日渐成熟,尤其在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的大形势下,辩护与代理法律规制的实践落实成为社会关注的重点,而辩护与代理接待工作正是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直接体现。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法官、检察官、律师的不同职业身份使然,辩护与代理接待存在或多或少不尽人意之处,但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速,司法理念的不断开放,不同法律职业者之间在各司其职的基础上相互协调和制衡,促进良好司法秩序的构建已成为业界共识。本文正是基于此,拟从辩护与代理接待工作的实务现状入手,分析此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从根本上查找问题原因,并结合大数据时代的发展趋势,从信息化技术应用角度提出更多的解决对策,以促进辩护与代理接待工作良性发展。
【关键词】 辩护与代理接待 异地阅卷 律师认证 案件信息公开 检察业务应用系统
【摘 要】 随着《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对“辩护与代理”规定的日渐成熟,尤其在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的大形势下,辩护与代理法律规制的实践落实成为社会关注的重点,而辩护与代理接待工作正是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直接体现。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法官、检察官、律师的不同职业身份使然,辩护与代理接待存在或多或少不尽人意之处,但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速,司法理念的不断开放,不同法律职业者之间在各司其职的基础上相互协调和制衡,促进良好司法秩序的构建已成为业界共识。本文正是基于此,拟从辩护与代理接待工作的实务现状入手,分析此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从根本上查找问题原因,并结合大数据时代的发展趋势,从信息化技术应用角度提出更多的解决对策,以促进辩护与代理接待工作良性发展。
一、辩护与代理接待业务概述
律师能不能顺畅执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能不能得到最基本的权益保障,是衡量和判断司法公正以及国家法治水平发展的标准和关键。窃以为,以审判为中心等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即在于通过规范不同法律职业者之间权利义务,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律师三者间形成制约和平衡,以落实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刑事司法原则,促进司法公正。而辩护与代理接待业务办理正是确保律师执业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
(一)辩护与代理法律规制现状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章专章确立了“辩护与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制,从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范围,到辩护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可享受的刑事辩护权类别及应承担的义务均予以明确。就律师执业权而言,具体涵盖阅卷权、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提出意见权、知情权、代理权、翻译随同、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权利。最高检随即发布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新法从切实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及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和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三方面强化司法人权保障。同时,结合检察机关的部门职责分工,对《刑事诉讼法》第四章“辩护与代理”规定内容作进一步细化和落实,明确检察机关辩护与代理接待业务涵盖申请阅卷权、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申请自行收集证据材料、提供证据材料、要求听取意见、申请会见、申请通信、查询案件信息等方面。
(二)法律规则修订所带来的现实意义
在当前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价值目标的法治社会发展中,辩护与代理制度的日趋完善及其司法实践功能的持续拓展,既是对律师执业权益的有力保障,同时也对构建规范文明、良性互动的新型检律关系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1. 有助于检察人员“开放式”办案理念的建立
受封建社会历史文化影响,在中国法律文化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为纠问式诉讼,由检察机关、律师、法院组成“控辩审”的三角诉讼架构,检察官负责指控犯罪,律师代表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法官则居中裁判,这种诉讼架构使得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天然带有职业对抗性。“对抗性司法”模式的常态存在使检律关系长期处于一种紧张状态,一方面,检察官基于职业规范不愿意和律师有更多接触,另一方面,对于律师提出的阅卷、会见、听取意见等要求基于“互为对手”的诉讼模式而产生抵触情绪,配合度不高。这也是相当长一段时间,不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办案规范层面对辩护与代理制度的拟制较为薄弱的客观原因。然而,随着法治社会需求的提高,“合作性司法”模式作为“对抗性司法”模式的一种有益补充被提上日程,检察官与律师之间顺畅交流、正常联系、良性互动和协作双赢成为必然趋势。检察官更应深刻意识到律师也是法律共同体中的一员,律师和检察官共同的目标皆为追求公平正义,保障司法公正。辩护与代理制度的完善和功能的发展正是对该理念的实践体现,其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等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也有助于检察官逐步形成诉讼公开、平等协作等开放式办案理念,增强自身能力自信和司法自信。
2. 有助于机构改革后检察权行使进一步规范化
检律关系紧张的绝大部分原因在于案件办理信息流向的不均等,作为公权力一方的检察机关天然享有更多的信息获取权,而作为辩方的律师则需要借助“不愿意提供信息的对手”的成果来弥合信息鸿沟,消除实然的信息不对等状态。2012年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成立后,从原本的来访律师与办案检察官“点对点”接触的接待模式转变为来访律师与案件管理辩护与代理窗口人员“点对面”接触的接待模式。新模式带来的最大变化是实现了案件办理与律师事务登记接待的物理分离,在案件承办检察官和律师之间构筑了一道“防火墙”,有效隔绝了案件承办检察官与辩护人之间潜在的权利对抗,通过加强监管倒逼执法规范。然而,司法实践中,虽然从内部职能划分上来看,案件管理部门具有服务与监管两项职能,但在以办案为中心的检察机关整体而言,处于“一线”的案件办理部门显然具有更高“话语权”。尤其在内设机构改革后,基层检察院的案件管理不再作为单独部门存在,而是并入综合业务部,导致案管职能更多体现于为办案服务,办案部门的行权行为相对恣意,内部监管乏力。此种情况下,刑事诉讼规则的修订对辩护与代理中的事务办理进行了明确的责任划分,从而对案件管理部门监管职能的作用显然形成有效助推。如:司法实践中,律师要求检察官听取意见往往会遭受到诸多推诿,检察官或以事务繁忙为由,或以出差在外为由拒绝和律师见面听取意见。刑事诉讼规则修订后,对辩护律师提出听取意见的要求,案件管理部门窗口人员在受理后会及时通知案件承办检察官,并根据法律“应当听取”的要求督促案件承办检察官在三日内听取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监管的效用。
3. 有助于检察机关“信息化”应用水平推进
《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对辩护律师享有的辩护与代理权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辩护律师执业权益的切实保障应落脚到“信息化”手段的逐步完善和成熟上。如前文所述,当监管的效能被“人为化”地减弱后,在规范办案流程、确保程序透明、提升司法公信力、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律师诉讼权利则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检察业务应用系统的信息“留痕”和功能呈现,有赖于通过辩护与代理子系统检律信息交互监督功能实现。
二、辩护与代理接待实务现状及问题呈现
如前文所述,从立法规制和办案规范上明确了检察机关辩护与代理业务办理的范围,笔者根据司法实务整理了辩护与代理业务中律师权益、辩护与代理业务类别以及该类别对应的时限映射表,以期呈现更为清晰的业务办理流程,从而对办理流程中存在的实务问题进行精准分析。
- 流程一(申请答复类双向业务,一般有时限要求):
资格审核→业务登记并回执(专用章)→上传纸质材料→纸质材料移交登记→(业务部门办理业务)→流程监控→统一回复
- 流程二(提供要求类单向业务,一般无时限要求):
资格审核→业务登记并回执(专用章)→上传纸质材料→纸质材料移交登记→(业务部门网上确认)。
表:“辩护与代理”业务时限要求映射表(略)
从上表不难看出,检察机关对于辩护与代理业务的办理有严格的规范与时限要求。近年来,针对律师提出的“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的问题,检察机关提供了12309中国检察网在线预约、电子阅卷、视频会见等多种业务办理形式,确保律师办理辩护与代理业务便捷、高效,进一步保障律师辩护与代理权的行使,尤其电子阅卷,已经成为检察机关的名片,是检察机关近年来最成功的现象级应用之一。但,不可否认的,随着司法体制改革整体逐步推进,律师和诉讼代理人对于辩护与代理业务越发重视,相关诉求逐步增多,实践中对检察机关窗口工作人员法规掌握度、业务流程熟练度乃至沟通、协调等业务办理综合素能都提出了较高要求。综合起来,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的争议:
(一)常规性问题呈现
1. 刑事、民事辩护与代理业务量存在较大不平衡
刑事辩护代理远多于民事辩护代理。以C市为例,自2013年该市上线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以来,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量仅占受理案件总量的百分之三,随之产生的影响为民事检察的辩护与代理业务量远低于刑事辩护代理业务量,仅占辩护与代理业务办理量的万分之一。从中可见,虽然检察机关具有四大检察业务,但仅从业务量来看,独占鳌头的仍然是传统的刑事检察业务。而业务量本身的薄弱,导致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律师自身对该项业务的重视度均不高,从律师群体来看,对该部分业务办理的诉求不高,满足于最基本的权益保障。对检察机关来说,在缺乏外动力刺激的情况下,辩护与代理接待工作的重心仍然放置在刑事辩护上。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辩护与代理模块配置情况为例,C市检察机关超三分之二的基层院对民事检察业务辩护与代理业务岗位及权限配置不完整,甚至个别基层院没有对该项岗位及权限予以配置。
2. 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业务办理流程的不同对行使辩护权造成阻滞
《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五条规定:“负责捕诉的部门依法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审查起诉阶段,负责捕诉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为狭义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时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方式是向办案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侦查/审判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承载狭义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为广义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履行诉讼职能,作为办案机关直接做出决定。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后,在审查起诉阶段,无论是羁押必要性审查还是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均由办案部门直接决定。但是,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则规定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该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十个工作日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取保候审申请后应该在三日作出决定,审查期限的差别较大,容易在窗口进行办理时产生不解和矛盾。
实务中有两种情况:
- 一是部分案件在嫌疑人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前,家属或者辩护人前来提交取保候审申请的,通常的做法是均要求其将取保候审申请书改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理由是检察机关不是办案机关,只能履行诉讼监督职能,建立“侦查/审判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审查后向办案机关提出建议。
- 二是部分辩护人认为依照《刑事诉讼规则》五百七十三、五百七十四条的规定,逮捕后嫌疑人无论案件在何阶段(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检察机关都应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坚持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按照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权利救济,但根据系统设定,不能建立“侦查/审判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只能从辩护与代理业务模块进入系统,但目前的法律未明确区分广义和狭义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要求其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改为变更强制措施的《取保候审申请书》从法律依据上存在依据不充分、底气不足的问题。
3. 律师办理辩护与代理业务亲历性不足
实务中,时常发生已经登记过的律师,委托同一律所的律师或者同一团队的律师助理代其来检察院窗口办理电子卷宗阅卷、传递案件法律意见书、案件材料等行为,并要求检察机关予以确认认可并协助办理。经研究,其他律师或律师助理是否可以代为办理身份验证、代为阅卷收取电子卷宗光盘的,因目前《刑事诉讼法》以及对应的电子卷宗保密承诺规定,仅本人使用电子卷宗,不以任何形式借予他人。因而基于卷宗保密安全,辩护人需亲自办理验证或阅卷。
目前,需要研究探讨同一律所或同一团队的律师可以代行辩护人的哪些权利到检察机关窗口办理对应业务,以及律师提出的是否可以在委托书上加上实习律师名字由实习律师办理辅助业务等情况,进一步充分保障律师权益、优化律师司法服务体验。
4. 同一嫌疑人出现多个辩护人导致冲突时的处置规则不统一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一名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最多不能超过两位。”实务中,经常出现嫌疑人不同的近亲属委托多个律师后发现不符合规定又反复解除委托律师的情况,对律师接待中心工作人员办理相应业务时如何确认律师有效代理提出了新的课题。目前采取的较为稳妥的做法是解除多余的辩护人必须需成年嫌疑人书面确认辩护人人数,以便保护其他辩护人的权益。是否可以仅查验最初委托人出具的书面确认或解除文书来作出结论,需要上级院出台统一的认证流程。
5. 辩护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形式审查标准不明确
依据《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接收窗口应该收取。业务部门如果要求在窗口对材料证据形式审查,是否合理合法?窗口接收的材料一般是承办人听取意见后,要求辩护人交到案管口,如果承办人要求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包括什么样的审查内容需要业务部门自上而下进行适度的明确。
(二)异地阅卷问题呈现
随着检察机关信息化技术的发展以及统一业务系统的铺开,异地阅卷从2016年开始起步,逐年开始递增,现在已经成为窗口的主要延伸业务,尤其在疫情期间该项业务的重要性被加倍放大,取得了显著的工作成效。以C市G 区为例,2019年以来该院共接待律师异地阅卷557件(其中跨省40件),获省院、律师、媒体多方肯定。在此项工作取得好评的同时,也发现该项工作存在一些情况、问题亟需解决。
1. 司法理念上是否符合正当性原则
异地阅卷对承办院来说并非检察机关对律师的法定职责,该院仅对自己办理的案件承担保障阅卷义务。此项业务开展以来个别干警就对用本地检察公共资源为律师外地业务提供服务的正当性问题存在质疑(尤其在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律师行业屡屡曝出违规收费、打勾兑官司、充当司法掮客、助长司法腐败等负面情形下,相应的担忧、质疑更甚)。干警提出的典型质疑有:
- (1)是否存在过度利用公共资源为律师私人赚取利润提供便利的嫌疑?
- (2)这项业务是否造成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的地位形象的自我矮化(个别高级、“顶流”律师、律所合伙人以甲方、大客户自居,对检察机关窗口干警提出诸多法定职责以外的要求,极易造成形象矮化损害司法权威)?
- (3)节约的司法成本是否真正降低了当事人而非仅仅是律师的诉讼成本?
针对质疑,需要检察机关内部上下统一厘清司法观念,树立法律共同体思维,树立维护律师辩护代理权是维护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必要组成部分的理念,澄清思想误区。同时对于使用了异地阅卷的检察公共资源对律师提供便利的案件,如何将工作效果递进转化到让诉讼当事人减轻诉累、降低司法成本的环节也应予以足够重视,建议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沟通,对于申请异地阅卷的,建议律师事务所在收取费用时予以减免、退还相应部分异地阅卷费用;确保检察机关的司法举措能够利民、惠民,增强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工作举措的好感度。
2. 跨省异地阅卷缺乏统一规范的问题
在实际操作层面,开展异地阅卷通道较多,各套系统操作规则不一,呈现整体凌乱不统一、操作不便。以疫情期间开展的跨省异地阅卷服务为例,存在投入人力资源较大,个别被申请检察院沟通协调费时数天甚至数周,效率不高,耽搁时间较长等问题,亟需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范该项业务的进出口和办理流程。
3. 行政区划检察资源与律师需求不匹配的问题
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期间,新的需求逐步增多与检力资源配置发生冲突,短期内无法直接满足。目前是采用依照律师事务所注册地确认异地阅卷的申请检察院,该办理模式在实践中遇到了挑战。以C市G区为例,该市多个大中型律师事务所出于业务拓展需要进行跨区域流动,在现行司法行政部门对律所的管理模式下,相关律所采用了保留原区域注册地、变更迁移办公地到新区域并实地在G区租、购写字楼实际办公后,为开展工作方便提出按照就近原则要在G 区检察院全部办理异地阅卷。该区院的检力资源面对的本区的律所律师(4800余名、全市第一)的阅卷需求已经左支右绌;对新增的约2000余名其他区域迁移办公地的律师异地阅卷需求暂无法满足,均按照老模式由注册地检察院提供对应服务。随着整体经济形势的变化,律所办公地随市场走的情形可以预见会逐步增多,而检察资源的配置有严格的组织制度安排,潜在的供需不平衡矛盾会随着异地阅卷需求的增多而慢慢积累、显现,对检察机关造成一定负面影响。
(三)辩护与代理接待工作信息化应用问题
1. 检察业务应用系统辩护与代理模块问题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1.0“辩护与代理”模块侧重事务登记,非流程驱动,没有体现其独立价值。一是在事项跟踪督办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申请调取(收集)证据材料、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等应当在三日内答复、申请自行收集证据材料等业务应当在七日内答复等,长期以来不能像案件办理时限一样自动预警,案管部门在落实“申请事项跟踪督办制度”方面缺乏信息化手段。检察业务应用系统2.0虽然设计了事项跟踪督办功能,但功能仍较为单一。二是案件信息知悉范围方面。辩护与代理工作人员往往为聘用制人员,从岗位职责和知悉范围控制而言,不应当查阅个案详情。但是,如果不赋予该岗位人员个案详情查阅权限,有些基本的案件流程信息也无法获知( 徐彬,《深耕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路径》,载《人民检察》2018年10月(第20期))。三是律师身份认证方面。业务办理的前提在于律师执业资格和代理身份的真实性,而目前检察业务应用系统辩护与代理模块仅设置了律师“三证”信息录入功能,并没有全国律师执业信息数据库,导致对辩护律师身份信息的审核无法实现精准性,实践中“假律师”通过假证件获取案件信息的事件偶有发生。在特殊业务场景如电话咨询案件程序性信息为例,辩护律师希望通过电话即可咨询,而检察机关辩护与代理窗口工作人员又不可能仅仅通过电话就告知相关信息,律师满意度不高,甚至在两会期间对检察机关该项业务办理提出负面意见。
另外,异地阅卷实质是律师申请阅卷的一种特殊情形,在检察业务应用系统2.0中虽与辩护与代理模块有数据交互,但因整体设计原因信息整合并不完善,不能实现统一管理。
2. 12309中国检察网案件信息公开模块问题
12309中国检察网案件信息公开模块中的四大模块实质涉及两个类别的公开,案件信息查询、辩护与代理属于依申请公开,而法律文书公开、重要案件信息公开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属于特定性检务公开,向针对特定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公开,由于公开对象特定,因而公开内容也比较特定,且主要是诉讼权利与案件信息等。
依申请公开和主动公开有各自特点,特别是依申请公开的业务性、流程性、实时性、交互性较强,和检察业务应用系统息息相关,但限于网络交互的复杂性,导致业务开展并不顺畅。为实现辩护律师办理业务“只跑一趟、只找一地、一次性办理”,网上预约功能的应用必不可缺,而当前的12309中国检察网数据多层级传输、跨网络交互,律师预约业务办理失败率较高,影响了律师使用的积极性,亟需予以功能完善。
主动公开方面,检察机关内部办案规范要求案件承办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对案件信息及对外法律文书做到“应公开尽公开”,但在法律文书公开屏蔽、与12309中国检察网数据交换中对于不符合公开规范,或者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情形不能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自动规制,目前仅依赖于案件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人工审核、手动交互,极大地限制了案件信息公开的及时性,同时也将更多的责任转嫁到了监管部门。
3. 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与12309中国检察网交互问题
如果单独评价12309中国检察网案件信息公开模块,本身并不存在重大缺陷,但综合检察机关的网络情况和业务情况,目前的这种模式有较大的完善空间。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与12309中国检察网案件信息公开模块交互存在以下问题:
- 一是数据交换繁琐。统一业务应用系统部署在检察专网,限于政策原因,需要全国四级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每个工作日将检察专网的案件程序性信息通过光盘交互到互联网的案件信息公开网,律师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互联网提交的辩护与代理预约信息,又需要交换到检察专网的统一业务应用系统,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实时性也得不到保障。
- 二是互联网无法绑定案件。案件信息公开系统设计之初,是将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可公开案件全量的交互到互联网,然后在案件信息公开系统进行绑定。正因为数据交换繁琐,实践中因为技术故障、管理涣散等原因,造成不是所有的案件能够及时的交互到互联网,从而即便律师在互联网发起申请,却因为无法查询到案件导致绑定失败。
- 三是非公开案件无法预约。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各有特点,但是系统将文书主动公开的禁止性规定一并适用于案件程序性信息公开,导致律师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无法在互联网查询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性信息——而这些信息并不敏感,更何况依申请公开有特定的对象,需要通过账号密码登录系统才能查询。
- 四是程序性信息滞后。正因为系统忽视了依申请公开和主动公开不同的特点,在设计规则时过于严苛,比如:一审公诉案件承办检察官因工作疏忽未填写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情况的“执行回执日期”,就会触发规则导致该案件不能被及时交互到互联网。
- 五是案件绑定重复操作。律师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赴现场办理业务时,案管部门工作人员需要通过检察业务应用系统核实身份、绑定案件、办理业务,但即便是同一位律师的同一个案件,如果律师需要在互联网实时查询,要在12309中国检察网注册账号,案管部门工作人员再通过12309中国检察网辩护与代理模块核实身份、绑定案件、办理业务。检察工作网(检察专网)、互联网的辩护与代理业务无法实现真正的同步。
三、应对策略
针对司法实务中已经显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完善立法的同时,从现有的信息化技术应用入手,通过对办案系统信息化应用手段的提升来解决其中存在的难点和痛点问题。
(一)积极探索辩护与代理业务“全域办理”模式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高检院鼓励各地探索开展跨省异地阅卷业务,有效克服了疫情期间律师不便外出办案的困难。由于高检院没有正式下发工作规范,各地在具体探索过程中,业务方面主要依靠“申请院”和“承办院”协商,技术方面基本通过检察专网传输电子卷宗数据文件或通过检察机关内部机要通道邮寄电子卷宗光盘两种形式。2021年3月张军检察长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作最高检工作报告时提到,“构建规范有序的检律关系”“促进地方检察机关建立律师异地阅卷、远程会见等保障机制”(比如2016年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四川省检察机关办理律师异地阅卷工作办法(试行)》并研发了异地阅卷系统在四川省内制度化的开展律师异地阅卷工作)。限于检察业务应用系统辩护与代理模块,各地的异地阅卷探索均不约而同的适用了“申请院”“承办院”这种模式。但如果换一种思路:律师通过其所在地检察院的检察工作网自助设备或者直接通过互联网向承办院发出阅卷申请,承办院同意后律师借助所在地检察院的检察工作网自助设备(甚至直接在互联网上)就能够下载电子卷宗数据文件,就基本避开“申请院”介入流程。
(二)着手研发“辩护与代理”子系统
诚然,实现辩护与代理业务“全域”办理模式还存在律师身份认证、卷宗传输安全等若干障碍,但这不影响我们充分认识辩护与代理接待工作的独立价值,以此为目标,可着手研发“辩护与代理”子系统。2021年2月,高检院《“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中指出:“深化阳光司法,完善检务公开的内容、程序和方式并动态调整,持续优化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方式,拓展可查询案件类型”,目前正是完善检务公开的良好时机。
检察工作人员主要使用检察工作网的检察业务应用系统,而律师能够使用的仅仅是互联网的12309中国检察网,研发“辩护与代理”子系统,可以统一检察机关辩护与代理工作人员和律师的工作平台。将案件程序性信息公开模式由“先公开再绑定”调整为“先绑定再公开”,实现“内网公开,外网镜像”,构建“网上检察院、掌上检察院、实体检察院”三位一体的新模式,在更高水平上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
一是内网公开:“辩护与代理”子系统(检察工作网律师自助版)
全国四级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律师接待中心)均提供检察工作网的计算机及周边设备,律师可登录检察工作网版的“辩护与代理”子系统(律师版),实现以下功能:
- 代理案件查询功能。现有系统是有互联网申请才有互联网绑定,且程序性信息推送延迟,律师获得感不强。“辩护与代理”子系统检察工作网版实现律师登录后,直接显示其在全国登记代理案件信息列表,律师可查询案件的程序性信息,也可继续办理辩护与代理业务(无论这些案件是否在互联网申请,只要在检察业务应用系统进行了登记,均会同步到检察工作网版和互联网版,提升律师获得感)。
- 辩护与代理业务登记功能。律师点击所代理案件,可办理申请阅卷、要求听取意见、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交证据材料等业务,所有提交的材料均可通过周边设备自助扫描或提交电子版本。
- 辩护与代理业务查询功能。律师可查询辩护与代理业务的办理情况,比如:如果是申请阅卷,检察院同意的,可自助刻录电子卷宗光盘;如果是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可自助打印相关反馈的法律文书。
- 案件预登记功能。律师登录系统后可自助登记相关信息,案件承办院审核确认后进行案件绑定,如果案件尚未移送检察机关,登记信息进入“预约池”,系统自动通知。
二是外网镜像:12309中国检察网案件信息公开模块
当前12309中国检察网案件信息公开模块,律师虽然也可以查询到全国范围内代理的案件,但由于种种原因体验感并不好。在新的业务办理模式下,业务逻辑均在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办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完全不需要在12309中国检察网进行审核绑定类操作,12309中国检察网是检察工作网“辩护与代理”子系统的“镜像”。
三是一源多端:协同式服务
“辩护与代理”子系统是检察机关辩护与代理接待工作的核心系统,一方面对接检察业务应用系统,获取案件信息,一方面对接互联网系统,完成数据双网协同。“一源多端”是指通过12309检察服务大厅(律师服务中心)现场服务、检察工作网律师自助服务PC端、检察工作网律师自助机、12309中国检察网PC端、手机APP客户端、微信公众号服务、各省各地政务平台终端等多种方式和终端的进行业务无差别受理,汇入检察工作网的“辩护与代理”子系统进行“一源”的同标准办理,通过数据赋能,打造多端协同一体办理的服务模式,让律师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享受到无缝隙、一体化、无差异服务。
四是全域办理:分布式服务
笔者认为,“全域办理”应该是辩护与代理业务办理模式的新模式,律师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全国任何一家检察院办理任何一家检察院承办案件的辩护与代理业务,甚至律师可以足不出户办理任何一家检察院承办案件的辩护与代理业务!当然,考虑到律师身份认证、卷宗传输安全等原因,初期仍然限制律师只能在律所注册地检察院办理全国任何一家检察院承办案件的辩护与代理业务。
五是集约办理:一站式服务
有的地方在探索建设法律服务集聚区,比如四川省由四川省委、省政府统筹部署,首个在省级层面建设法律服务集聚区——天府中央法务区。为适应这种新的模式,检察机关应当敏捷落实为民办实事的宗旨,提供对应的辩护与代理业务集中办理模式。即:律师可在法务区检察服务中心办理全国任何一家检察院承办案件的辩护与代理业务,甚至按照呼叫中心模式建设省级的律师服务中心,实现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案件申请人“只跑一次腿、只进一个门、只找一个人”的检察效果,更高能级发挥检察服务职能,提高公共法律服务和法治保障水平,营造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营商环境。
六是案件程序性信息自动推送功能
- 案件信息预约通知。之前律师预约案件,如果案件没移送检察机关则绑定不上。实践中,律师往往会频繁电话咨询该案是否移送检察机关。系统应当发挥“预约”的真正价值,律师通过互联网预约所代理案件,资格审核完成后即进入“预约池”,系统通过被代理人身份证号码、姓名、罪名等方式进行匹配,从而实现当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时系统自动向律师的短信、微信推送消息提醒的功能。
- 案件程序性信息同步推送。律师通过该系统订阅消息,案件状态发生变化后,系统能够同步将案件信息自动推送至系统内律师绑定手机号或微信号,该功能与现有功能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七是安全及审计监管功能
系统应当提供软件加密登录及操作记录后台查询功能,软件后台全程记录查询使用过程,审计登录人员身份信息和操作记录,防止信息泄露和风险。
作者及单位:
钱小军,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徐彬,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
林琳,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案管工作负责人、一级检察官
郑燮,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综合业务部四级高级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