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修改或规范的建议
提示:
本文成文时间较早,仅针对当时情况分析。现行规定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这与《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试行阶段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有所不同。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修改或规范的建议
目前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是配置在执检业务下的“重量级”的对办案机关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案件流程。由于缺乏具体规范,各地做法也不尽一致,通常做法是将该案件类型配置给负责捕诉的部门,但在具体使用的时候也存在一些衔接问题。比如:控申部门在信访2.0中收到羁押必要性申请如何流转?执检部门在监管场所收到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申请如何流转?负责捕诉的部门收到申请后,该案正在办理(一审公诉案件),是否需要创建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等等
根据基层实践,提出以下理解和建议:
一、诉讼监督职能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时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方式是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目前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该只适用于新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五第一款,对“依法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办案机关非检察机关)。通俗来讲,如果案件刑事诉讼环节仍在检察机关,没有必要走羁押必要性审查,自己给自己建议没有意义。
第五百七十五条 负责捕诉的部门依法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审查起诉阶段,负责捕诉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有关材料或者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
二、诉讼职能
案件尚处于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机关为检察机关),即便收到了所谓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也不应当创建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严格来讲,应该通过辩护与代理业务中的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方式的一种情形进入系统。由此,衍生出之前提出的需求,辩护与代理案件化或流程化的需求,应当适用新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相关事项时限:
第一百五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经审查,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有证据和其他材料的,应当附上相关材料。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如果办案单位是检察机关,通过控申部门收到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需要7日内答复。如果在一审公诉案件中,仅能生成《不予取保候审通知书》(对应申请取保),不完全对应当事人以“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回复,应当新增或优化文书。
三、广义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问题
新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五第三款“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有关材料或者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由于派驻羁押场所检察院和办案单位或办案单位对应检察院不完全一致,系统应当给检察机关执检部门提供无差别的广义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途径,系统根据该犯罪嫌疑人关联案件的办案单位自动流转:
(一)如果当前案件办案机关非检察机关,则自动流转至办案机关对应的检察院,根据专业化分工进行自动分流至负责捕诉的部门,部门内勤接收并创建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
(二)如果当前案件办案机关为检察机关,则自动流转至对应的检察院,根据专业化分工进行自动分流至负责捕诉的部门,部门内勤采用已有(一审公诉)案件接收,创建羁押必要性审查事项,承办检察官制作对应文书、填录对应案卡、回复事项消息等。
当然,如果刑检部门基于办案量考虑和统一模式考虑,可以考虑均采用新建“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但就需要对当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进行改造,除了满足办案机关非检察机关的情形,还需要满足办案机关是检察机关的情形(该情形下应当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与一审公诉案件有关联关系)。
四、其他
关于受理,实践中还比较复杂,不考虑办案机关属性问题,除了执检部门会收到相关申请外,控申部门、案管部门均可能收到,是在系统中统一考虑,还是在线下移交,均需要具体业务规范和系统实现。